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8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2、4617、64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聲毒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93號、96年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⑴98年7月1日9時許;⑵98年7月22日19時許;⑶98年10月8日19時許,在⑴高雄縣鳳山市之鳳山車站之公廁內;⑵高雄市○○區○○段○○○○○號資源回收場之貨櫃屋內;⑶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⑴98年7月1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化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搜扣得針筒2支、空夾鏈袋3個;⑵98年7月23日14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盤查,當場扣得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⑶98年10月9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123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甲○○上開3次施用海洛因,均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6日編號KZ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98年10月9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後淨重0.12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聲毒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98年10月8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被告經查獲時先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3個,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施行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