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丁○○輔佐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97年度旗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配偶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31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戊○○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以戊○○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乙○○間於96年9月4日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397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再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
83頁),核其主張均基於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應予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引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父 尤金玉 所有,尤金玉並於59年間以1萬塊磚頭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供上訴人己○○○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興中巷2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下稱系爭24號房屋);嗣於55年間又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供訴外人即上訴人丁○○之父 董武 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興中巷2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下稱系爭25號房屋),上訴人丁○○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權。
甲○○因繼承而繼受尤金玉與己○○○、 董武間 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甲○○於受禁治產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戊○○為規避履行出賣人義務,竟違背甲○○之利益,於96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乙○○,並於96年9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並補稱:系爭買賣契約雖違背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保法)第8條第2項之取締規定,惟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仍屬有效。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雙方均預期於依法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為轉讓,即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情事存在,係屬有效。此外,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因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係屬無效,上訴人對甲○○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爰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並補稱:上訴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復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有民法第246條但書情事存在。況系爭買賣契約縱為有效成立,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於73年3月23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㈡甲○○為尤金玉之繼承人,於79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㈢甲○○於96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以保全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㈡上訴人與甲○○間有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以保全其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業據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增訂第24
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至明。又自撤銷制度之沿革以觀,撤銷權之行使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責任財產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利,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即不得允債權人為撤銷,蓋債權並無排他性,亦無優先權,如未限制僅為保全金錢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無異承認債權有排他性及優先權,而對信賴物權登記之權利人保護不周,有礙交易安全,是以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蓋債務人之行為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責,僅在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金錢給付之債時,始得因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方得行使撤銷權。
⒉經查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
6月6日,並於96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發生在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增訂公布施行之後,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請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陳述至明(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全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特定物標的債權,非為保全因甲○○怠於履行債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金錢債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引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揭示「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為其依據,惟上開判例已因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上訴人仍執前詞作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依據,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就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無再予審究前揭爭點㈡㈢所示事項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同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有違,而屬無據,係無理由。原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