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債權憑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到期日均為民國84年6月7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該本票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0770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曾於84年間以之為執行名義,於90年12月
14日取得本院84年度執字第12441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5年12月1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執字第85671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於98年9月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5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執行,惟該等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請求權業於93年12月14日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12月14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嗣於95年12月13日聲請執行,且被告聲請執行時,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亦未提出異議之訴,足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20萬元,到期日均為84年6月7日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0770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曾於84年間以茲為執行名義,取得本院84年度執字第12441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持本院84年度執字第12441號債權憑證,於95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5年執字第85671號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98年9月2日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67號債權憑證,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二)系爭本票係於84年3月7日經原告簽發,到期日為84年6月7日,被告於84年間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其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查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84年度執字第12441號核發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無訛,被告以上開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間隔期間均未逾
3年,且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惟系爭本票請求權自最後一次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即本院於90年12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另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至93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被告嗣後於95年12月13日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係於3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換言之,本民事執行處換發之95年度執字第8567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93年12月14日起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95年12月14日95年度執字第85671號債權憑證而使時效重新起算,則被告於98年9月2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51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67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又被告雖陳稱原告於伊聲請執行時,均未表示異議,亦未提出異議之訴,已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88
7號亦有裁判意旨)。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查本件原告於前執行程序中,未作抗辯,可能原因甚多,尚難以此遽認定原告有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應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承認該債務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方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執行,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時效完成後確有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情,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5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84年度執字第12441號債權憑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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