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閔於民國99年10月9日19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前,因細故與 黎名衿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黎名衿,致黎名衿受有右頭頂挫腫痛、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黎名衿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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