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陳鳳璉 被告 陳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鳳璉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陳進榮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五十七之一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定由檢察官聲請之情形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鳳璉(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子即被告陳進榮遭鈞院羈押,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被害人指述及卷證資料,認其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疑重大;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自一百年一月五日延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年事已高,亟需被告照料,而被告返家除可略盡為人子照顧聲請人、承歡膝下之責外,尚可藉此親情之慰藉,穩定其心性,是其繼續實施竊盜犯罪之可能性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相對減低,故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件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五十七之一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