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691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90253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對於肇事原因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專心開車並無做任何事,因為車子失控所以才肇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及及證人 陳驛鑫陳翠蓮葉灩青羅國麟董勇前許民安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資料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和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為閃避右側車輛而將車輛左偏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左坐骨神經部分創傷性損傷及右腿撕裂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丙○○受有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691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90253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上開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一罪。爰審酌被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和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為閃避右側車輛而將車輛左偏,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其過失傷害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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