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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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6年11月7日14時許起,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1瓶後,詎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大全街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致追撞當時正在等候紅燈而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車內駕駛及乘客均未受傷),詎其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車禍事宜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循線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某空屋內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欄(六)「現場照片十幀」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幀」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罰金部份,業已修正公布,將「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69年間曾有妨害自由之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6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7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偶干法禁,惟已經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上揭緩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及被告請求緩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