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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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庚○○○
戊○○
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固得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是於第一審起訴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等經由桃園縣大園鄉福海宮(下稱福海宮)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召開信徒大會,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且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再度依法定程序由信徒大會選任分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福海宮有委任關係存在。福海宮原任管理人 陳仁宗 於八十五年死亡,部分信徒籌組成立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臨管會),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擔任主任委員。惟壬○○並非福海宮管理人,無權召集信徒大會,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違法召集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其為管理人,詎系爭大會簽到簿上信徒楊 陳英珠 、 涂英 、 李幼 、 黃文吉 、 陳其福 、 許榮華 、 陳龍夫 、 林國才 、 陳聰明 (下稱 楊陳英珠 等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又出席人數僅七十二人,未達信徒人數二百六十七人半數以上,所為選任壬○○為管理人之決議不符法令規定等情,而以壬○○為被告,求為㈠確認伊等為福海宮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壬○○於系爭大會之簽到簿上楊陳英珠等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㈢確認壬○○無系爭大會召集權亦非召集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壬○○與福海宮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對臨管會請求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壬○○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繼承,依上說明,上訴人起訴之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縱然誤准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亦未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而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之敗訴判決,原審復未予糾正,逕為維持,在程序上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確認壬○○召開之系爭大會選任壬○○等人為管理委員無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未撤回(見原審卷四頁背面上訴聲明及二一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誤認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未為裁判,核係訴訟標的一部之脫漏,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應由原審法院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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