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44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其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有民法第1110、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姐,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相對人未婚且聲請人父母均業已過世,無法定可得監護之人。親屬會議嗣於民國97年6月7日決議,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丙○○、甲○○為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胞姐,有戶籍謄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再者,本件禁治產人已無法定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為證。因此,由次順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親屬會議,並決議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此亦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1份可憑,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將此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禁治產人監護人選定意見事項,聲請法院審酌是否合於相對人利益,應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囑託 侯元芳社 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結果:因相對人家族中,其父母皆歿,惟手足互動佳,情感維繫親密。且兩位聲請人皆無不良素行,為能圓滿處理其家族事項,建議兩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該所芳社所字第970134號函暨附之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丙○○、甲○○為禁治產人乙○○之姐,乃血緣至親,聲請人均有能力擔任監護之責,而本件業經親屬會議決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甲○○縱未擔任監護人,亦可襄助丙○○處理禁治產監護事務,故尚無由聲請人二人共同監護之必要,僅由聲請人丙○○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已足,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賜福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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