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關渡 大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追加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於96年1月19日宣判,被上訴人即原告於96年3月15日第二審程序中始追加被告甲○○,請求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31,080元,並追加請求被告丙○○給付管理費29,700元(在原審請求19,800元),及損害賠償52,500元,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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