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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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指被告乙○○(綽號「虎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排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附表一)伺機對外販售。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攜帶一只手提袋,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臺中市○○○街○○○號租屋處時,因行跡顯可疑為犯罪人,遭跟監之警方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在車內起獲用以稀釋毒品之添加物二包,另於該手提袋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另行審結)。嗣經被告主動同意,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列其租屋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九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二五.九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四公克),純度六八.二四%,純質淨重十七.七0公克【另二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十六.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四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未能檢出海洛因純度值;其餘八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二六四.四九公克(空包裝重八.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三八.八公克、四包含袋重
一六二.三公克,及大麻膏四.二公克等物,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情,亦據被告自白,並有扣押物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處罰亦甚重,且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然觀諸扣案毒品當中,海洛因成分純度有高達六八.二四%,合計驗餘淨重二五.九四公克(空包裝重四.
七四公克),換算純質淨重十七.七0公克;而甲基安非他命更重達二0一.一公克(二包含袋重三八.
八公克、四包含袋重一六二.三公克,現安非他命之大盤價每公斤達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依當時毒品市價計算,均價值不斐,倘只供自己施用,不僅需立即支出龐大代價方能購得,且保存費勞,更增加日後被查獲之風險,若非意圖販賣牟利,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退一步而言,若是單純施用,何須大費周章先購買如此高純度毒品,嗣後再親自添加配料稀釋?審之客觀情狀,不合情理殊甚,益證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況參以被告遭查獲之物,尚有掌上型封口機一台、電子磅秤二台、大型封口機一台、電動研磨機二台、電動砂輪機一台、壓模組具一組(共十六個組件)、大型夾鍊袋一包等物,均係提供稀釋、秤重、壓固及分裝毒品使用,衡之毒品犯罪常態,持有上述扣案物品者,應係為販賣而持有;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在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外包裝上有些寫有配料二字,這些是什麼東西?作何用途?)那些東西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但是一般都是止痛藥,我拿來做海洛因稀釋的添加物」、「藥鏟是我用來鏟海洛因用的、電子秤是用來秤毒品重量、電動研磨機是用來稀釋毒品用的、夾鍊袋是我用來包毒品用的、壓模組具是我用來將海洛因壓製成塊狀保存用的、封口機是用來封住海洛因包裝用的防止受潮、電動砂輪機是前房客留下來的,我接手繼續使用,用以磨壓模組具」等節,足徵被告辯稱有關海洛因部分僅供己施用各詞,顯皆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即綽號「虎尾」,根據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十三時四分至同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止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顯示,通話內容大多關涉從事犯罪行為,且數次出現毒品犯罪者常用術語,如:被告說「匯你的戶頭被收押怎麼辦?」,綽號「大管」(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回答說「我沒匯我戶頭」。又被告說「 阿榮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你那支0000000000號(即案發當日被警查獲之行動電話之一)進去改門號」。
以及綽號「鐵支」(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二件二十五萬,...,另外那種也沒有缺貨,看要整粒的還是散包的都有,現在就等你下來決定了,真的沒賺錢」。
另外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問被告:「人家在問一半多少?」被告答以「六五」,又問:「我的開多少?」答「五五.五七五」。及被告分別聯絡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要他們匯十餘萬至張玉華郵局帳戶、 周燕翎 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而渠等間平日根本無啥任何資金往來,卻突然要對方電匯大筆金錢至他人銀行帳戶,嗣後再通知其妻 周育卿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該他人提款卡前往領取等情,就此觀照互核,悖異常情殊甚,益徵被告前開置辯,已難憑採。被告確有販入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俟機出售以謀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五)末查,參諸警方當日於被告駕駛車輛及租屋處起獲多具行動電話及數張SIM卡等情,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查獲四支行動電話、六張SIM卡都是你在使用?)是,有些是朋友給的,有些是人頭卡」等語,且被告不論於警詢或偵訊時均未對此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僅空言陳稱:「其中有些電話是壞掉、有些卡片已過期停用,只是聯絡一般朋友」云云,綜合以觀,若非從事犯罪行為,何需隱瞞真實身份,假借他人名義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己用,逃避司法機關追緝,是以更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所辯實無足憑取。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罪嫌,辯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伊向綽號「排骨」之人所買進,而檢察官所指「大麻膏」,是伊購買海洛因時所附贈的,且據綽號「排骨」之人告知該膏狀物是鴉片膏,伊曾以之摻入香菸中吸食過;又扣案的所有毒品均係伊買來供自己平常施用,伊因從事砂石買賣行業,無太多時間去購買毒品,故大量購入該些毒品後,均放在臺中租屋處分次施用,伊並無販賣予他人或為販賣而販入該些毒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得採為證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扣案毒品之理由: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警方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搜
索,因而扣得被告所持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九包、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六包及疑似大麻之黑色膏狀物一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九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㈠經標示HR+者九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五.九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四公克),純度六八.二四%,純質淨重一七.七0公克;㈡經標示HR+S者二包均含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四公克);㈢經標示HR-者八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二
六四.四九公克(空包裝重八.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六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驗前總毛重二00.0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五.七九公克)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九二.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五七二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考。再扣案疑似大麻之黑色膏狀物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六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憑查;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至被告雖經查扣持有上開毒品,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單純持有,或為吸食而持有,尚不能因持有上開毒品,即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或持有之;再扣案之海洛因九包淨重二五.九四公克,純度六八.二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二00.0七公克,純度約為
九二.六%,數量雖非少數,純度亦相當之高,然亦非多達明顯可認必非供個人施用而係作為販賣使用之程度,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參之情形下,尚不得遽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之。且參酌被告於本件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據,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黑色膏狀物是供自己吸食等語,即有依據,非不可採信,因此不能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黑色膏狀物,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即推認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之。
⑶次查,扣案物中雖尚有電子磅秤、藥鏟、掌上型封
口機、夾鏈袋、大型封口機、大型藥鏟、電動研磨機、電輪機、壓模組具、大型夾鏈袋等物,且該些扣案物確可供稀釋、秤重、壓固及分裝毒品使用,然該等物品亦可作為施用毒品者購入大量毒品後,基於便利日後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稀釋、秤重、壓固防潮保存及分裝之用,且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藥鏟是我用來鏟海洛因用的、電子秤是用來秤毒品重量的、電動研磨機是用來稀釋毒品用的、夾鍊袋是我用來包毒品用的、壓模組具是我用來將海洛因壓製成塊狀保存用的、封口機是用來封住海洛因包裝用的防止受潮、電動砂輪機是朋友留下來的用以磨壓模組具的」等語(詳警卷第十三頁),另復辯稱該些物品均係供自己吸食及保存毒品使用,酌以被告獲案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共計五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習行,是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主觀犯意而持有扣案之毒品,顯無法因其有以扣案之器具加以稀釋、秤重、壓固及分裝,即遽認被告係為販毒營利而販入或持有扣案毒品。
⑷檢察官指稱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並提出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十三時四分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止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三十四頁)為據,然依報告表所示內容:
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十八
秒接收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 大仔 」之人之電話,其談話內容:
【「大仔」:現在怎樣?
被告:禮拜一啦,沒確定多少啦,有辦法
銀行貸款啦,拜一他有跟我說看多少這樣。
「大仔」:我都湊不到錢,你在那個。
被告:我也在湊啊。】。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發送簡訊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凱」,內容為【凱:錢匯了嗎,如沒有?明天週一我要用錢,你一定要弄給我。
】。
而綽號「凱」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六分三十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有明天有準備錢要匯給你的】。
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一時三分三十七秒撥打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某名男子閒談,並問該名男子錢夠用嗎,及承諾月底湊錢給該名男子。
由上開談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因故急需用錢,故被告聯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要他們匯款十餘萬至張玉華郵局帳戶、周燕翎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並非無因,亦無悖乎常情之處。
②綽號「凱」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二
分十三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 成哥 ,錢今天我一定會寄給你,但你方便嗎,現在能寄三錢軟的,一兩硬的下來嗎,因為怕會接不上,我這也沒東西了,或要等我匯了你再寄也可以,怕東西會接不上】。
綽號「凱」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二分三十二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到時候沒東西給人家】。
綽號「凱」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成哥我今天匯了一萬,人家今天沒拿給我,但我這沒東西了,其它的錢,要這二、三天才能給你】。
綽號「凱」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六分三十九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談話內容為【「凱」:我錢要後天才能給你。
被告:錢匯給我再說。】。
由上可知,綽號「凱」之男子固曾向被告要求寄送「三錢軟的,一兩硬的」(疑似毒品用語),然其後因綽號「凱」之男子未將前欠款項匯寄予被告,故遭被告拒絕,是上開談話內容,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二時四分十七秒接收
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鐵支」之人之電話,其談話內容:
【......
被告:是,你那裏有。
「鐵支」:有,軟硬兼施,都有。
「鐵支」:打我老婆那支,我等一下打給你。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五分四十六秒接收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鐵支」之人之電話,其談話內容:
【「鐵支」:這支啦。
「鐵支」:要幫你問嗎?「鐵支」:好,都有啦。】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二十六秒接收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為【尾仔,你到底有沒有要下來,因為怕你下來後找不到東西拿,所以有去問好多朋友,你要的東西都有且而價錢都差不多應該可以接受的跟你給我的差不多的東西,二件二十五萬這樣好嗎,是我說我自己要的,才能拿這個價錢的,另外那種也沒缺貨,看要整粒的還是散台的,都有,現在就等你下來決定了,真的沒賺錢】。
由上可知,如綽號「鐵支」之人與被告交談內容所指欲交易之物係為毒品,則被告顯係向綽號「鐵支」之人探詢毒品之價格,而被告應係欲購買之人而非販售之人。
④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三十秒撥打
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某名男子,其交談內容:
【男子:人家在問一半多少?被告:六五。
男子:我的開多少?被告:一樣。
男子:多少?被告:五五.五七五男子:對。】依上開交談內容以觀,該名男子詢問被告價格所指之物究是否為毒品,並無從依其內容得知,況被告手中持有之毒品尚區分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者價格自當不同,「六五」及「五五.五七五」是指價格或數量,亦乏判斷之依據;且倘該名男子確係詢問毒品之價格或數量,然被告亦無與之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與其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是依上開交談內容,實難證明何等事由。
⑤檢察官徒以上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
其通話內容大多關涉從事犯罪行為,且數次出現毒品犯罪者常用術語為由,認該報告表亦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嫌率斷。
⑸再查,本案雖尚有被告所有之四支行動電話機具及
六張行動電話SIM晶片卡扣案,且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若非從事犯罪行為,何需隱瞞真實身份,假借他人名義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己用,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云云;然持有行動電話機具及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之數量多寡,顯與被告是否涉及販賣毒品之犯嫌,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持有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同用途使用,如從事種類不同之商業活動時,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為區別,或與親友或具不同人際關係之群組聯繫時,使用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識別,核與因應通訊發達之現代人生活並無違背,是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亦嫌率斷。
⑹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雖援引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確實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甲○○之情。然證人甲○○於警詢中僅證述:伊是向一名綽號「虎尾」男子所購得,但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其並未明確指出該名綽號「虎尾」之人是否確為本案之被告,復未據其當面指認被告,且其證述內容亦未交待於何時間、地點,如何與綽號「虎尾」之人為毒品之交易行為,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倘其知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刑期之規定時,證人甲○○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虎尾」之人購買,則其證述實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三)本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⑴依上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圖利之意
圖而販入或持有扣案毒品,而不得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因而查獲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⑵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不再就持有毒品行為另為訴追。此係因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行為本質上仍構成犯罪,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產生在訴訟程序上不予訴追之效果,並非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性質上仍有犯罪行為之認定。亦即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不起訴處分之內涵實已包括持有之行為。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黑色膏狀物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黑色膏狀物部分亦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在欠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就已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要件之情形下,公訴人就被告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黑色膏狀物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容有未合,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⑶本案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含海洛因成分之黑色膏狀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與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然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主刑既不存在,沒收從刑部分亦因無所附麗而不得於本件判決主文併為宣告。至於其餘扣案除槍、彈(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以外之扣案物(如:電子磅秤共計三台、玻璃吸食器共計五支、藥鏟共計十一支、行動電話機具共計七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六張、掌上型封口機一台、夾鏈袋一包、大型封口機一台、大型藥鏟一支、電動研磨機二台、電輪機一台、壓模組具一組、大型夾鏈袋一包等物),並非法定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亦無從於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一│94年5月中旬│臺中市○○○街│海洛因約56.25│十八萬餘元││││443號4樓之1、│公克、附贈大麻│││││臺中市○○路109│膏若干│││││號7樓之2│││├──┼──────┼────────┼────────┼─────────┤│二│94年5月中旬│臺中市○○○街│購買安非他命│十萬餘元││││443號4樓之1、│時,附贈大麻│(購買安非他命187││││臺中市○○路109│膏若干數量│.5公克,純度不││││號7樓之2││詳)│├──┼──────┼────────┼────────┼─────────┤│三│94年6月中旬│臺中市○○○街│海洛因約37.5│十四萬餘元││││443號4樓之1、│公克、附贈大麻│││││臺中市○○路109│膏若干│││││號7樓之2│││├──┼──────┼────────┼────────┼─────────┤│四│94年6月中旬│臺中市○○○街│購買安非他命│五萬餘元││││443號4樓之1、│時,附贈大麻│(購買安非他命75││││臺中市○○路109│膏若干數量│公克,純度不詳)││││號7樓之2│││└──┴──────┴────────┴────────┴─────────┘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查扣物品│├──┼──────┼────────┼──────────────────┤│一│94年6月29日│臺中市○○○街│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8時40分│443號前│自小客車內起獲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二包,另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扣制式瑞士P220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九0子彈二十三顆,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九小包、疑似大麻之黑色膏狀物│││││一包、電子磅秤一台、玻璃吸食器一支、│││││藥鏟三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23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共三│││││支,及行動電話SIM卡分別為:091│││││0000000號、000000000│││││2號、0000000000號、091│││││0000000號、000000000│││││6號、0000000000號共六張。││││││││││││││││├──┼──────┼────────┼──────────────────┤│二│94年6月29日│臺中市○○○街│掌上型封口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疑似│││18時55分│443號4樓之1│海洛因之白粉六包、夾鍊袋一包、藥鏟五│││││支、玻璃吸食器二支、信號槍壹支。││││││├──┼──────┼────────┼──────────────────┤│三│94年6月29日│臺中市○○路109│大型封口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疑似海│││19時35分│號7樓之2│洛因之白粉三包、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四包、大型藥鏟一支、玻璃吸食器二│││││支、行動電話機具四支(0000000│││││830、0000000000、091│││││0000000、000000000│││││4)、電動研磨機二台、電輪機一台、│││││壓模組具一組(共十六個組件)、大型│││││夾鍊袋一包。││││││├──┼──────┼────────┼──────────────────┤│四│94年6月29日│臺中市○○○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藥鏟三支、疑似│││20時20分│11號9樓之17│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五│94年6月30日│雲林縣斗六市七│制式以色列沙漠之鷹九0手槍壹支(含彈│││2時40分│賢街2號3樓之3│匣壹個,槍號JERICHO941FBL)、小型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號│││││GA30062U.S)、九○子彈二十顆│├──┴──────┴────────┴──────────────────┤│註: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共計扣得十九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㈠││經標示HR+者九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9││4公克(空包裝重4.74公克),純度68.24%,純質淨重17.7││0公克;㈡經標示HR+S者二包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75公克(空包裝重2.84公克);㈢經標示HR-者八││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264.49公克(空包裝重8.55││公克)。││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共計扣得六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驗前總毛重200.0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7││9公克)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2.6%。││上開疑似大麻之黑色膏狀物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