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10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明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協同海關查驗之機會,將包裹內之物品取走而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協同海關查驗之機會,將包裹內之物品取走而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劉義峰 達成以新臺幣5萬元和解,而被告確遵期依約給付各期和解金已達2萬元,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19頁、第52頁、第58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