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陳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
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四
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核准之額度內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
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1月7日止,其消費
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共55,046元,未依約於94年6月16日
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
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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