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7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索和瑲
被 告 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76,528元部分
應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
如逾期清償,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利息。被告
截至98年2月2日止累計之消費帳款、利息與違約金,計有新
臺幣86,749元未付(內含消費款本金76,528元)。原告爰本
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749元,及其中之76,528元部分,應自98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749元,及其中之76,5
28元部分,應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