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健一
相 對 人 廖國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前向聲請人承租之房屋違法轉
租予第三人,且積欠租金未償付,乃以相對人住所地「桃園
縣○○鄉○○村○○鄰○○路○段○○○巷○○弄6之1號4樓」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於民國99年9月25日簽訂之租賃
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遲繳之99年12月租金,然該
存證信函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將聲請人
前開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信函係向相對人通知終止租約、返還
租賃物及給付租金等,然相對人之戶籍地乃「桃園縣○○鄉
○○村○○鄰○○路○段○○○巷○○弄6之1號4樓」,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自應
向相對人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非訴事
件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