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依據報紙刊登廣告之電話,與該名登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出售予該名登報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後該二名成年男子間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去電 李淑華 ,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李淑華之帳戶因遭人盜用,需前往郵局申請網路ATM轉帳以示清白云云,李淑華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住處內,以電腦上網操作網路ATM,而匯款七萬六千五百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二名成年男子提領一空。嗣李淑華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四號卷第四、五頁參照),並有李淑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紙(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參照)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北富銀仁字第一二七號函檢送甲○○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李淑華之指述、㈡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紙及㈢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檢送交易明細表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淑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二人犯罪,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因此幫助一人為幫助犯,幫助二人、三人亦仍為幫助犯,故僅論以「幫助」即可,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故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幫助共同」,並於適用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條文,尚於法不合云云,然原判決「幫助共同詐欺」之主文寫法,係指正犯所犯之罪為共同詐欺,無違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法理,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似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