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路恒昶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之子彈二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8號案件所扣案之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07938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彈藥無訛。而被告路恒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惟上開子彈二顆,於鑑定過程中已試射一顆,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除上開經試射之子彈外,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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