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13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至於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貸款只繳到第2期,第3期開始就沒有繳,我們以電話催繳,被告說他是人頭,車子已經交給朋友使用,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辯稱:這部車本來是伊要買,伊同意用自己名義購車並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伊是要貸款購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並於繳付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且將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而遷移之事實,固可認被告遷移標的物之行為,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而被告嗣後未繳交分期款,客觀上僅能認為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於辦理動產抵押之初,其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另被告嗣後將標的物交予他人使用而遷移不明之行為,固已違反其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所定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之約定,惟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自始已有詐欺之故意。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辦理動產抵押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告訴代理人上揭陳述,尚難採信,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積欠新台幣335,520元未償還,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45日,仍嫌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實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所得、手段及動機,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審酌各項情形而為裁量,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