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國8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3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係該公
司之司機。被告於85年10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思源路口前約100公尺處,因煞車失控肇事。嗣與訴外人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兩造則與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擔賠償金額。然因被告無力支付,遂與原告達成借款協議,由原告借款代為給付賠償金120萬元,被告再將借款返還原告,有87年2月26日訂立之和解契約為證。惟至89年7月8日止,被告僅清償21萬元,尚欠99萬元,屢經催告迄未返還。原告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以代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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