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仲諒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丁○○遂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表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9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利率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對此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另陳稱希冀能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部分,因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仍無礙於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債務責任之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