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85號原告丙○○被告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一)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原擔任臺北市內湖分局刑警,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及7月間,以欲投資地下錢莊為由,先後二次至原告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卡菲爾有限公司,向原告調借現金新台幣80萬元、45萬元,被告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各該支票背面則經被告 陳玉雲 背書,交付原告以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嗣屆期經原告持上開支票二紙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甲○○帳戶已屬拒絕往來帳戶,各該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被告二人已離職,原告事後欲向渠等索取該票款亦無著,爰依票據法第126條、133條、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等規定,以被告甲○○為各該支票發票人、被告乙○○則為背書人,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共計1,250,000元及年息百分之六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既如前述,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且斯時恐原告不願借款,被告二人並聲明願負連帶責任,且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被告二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認諾。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而交付其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四份為證,就被告甲○○部分,且據其當庭認諾在卷,而按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被告二人係負連帶債務而有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利害關係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第1款後段規定,此認諾效力雖因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不生效力,惟被告乙○○經通知復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參諸原告復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計1,250,000元,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分別自各該支票經提示日之翌日起,即其中800,000元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0,000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為備位聲明部分,因此先位聲明屬有理由,此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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