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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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BY0000000、80-B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日11時02分及94年
10月1日1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及48號前時,因超速經測速拍照逕行舉發,並於94年12月8日同一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各1,900元。惟當時異議人係行駛於同向之北上車道,並未行駛南下車道,但高市警交相字第BA0000000號罰單卻記載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超速行經沿海
3路46號前(南下),顯與事實不符,另沿海3路46號與48號僅一牆之隔,異議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竟被裁罰2次,並不合理。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400元。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4年10月1日11時02分及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及48號前時,因超速經測速拍照逕行舉發,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本件違規之2張照片右上角數據分別顯示為「082」及「085」,顯示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經測得行車時速分別為82及85公里,分別超速22及25公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2月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302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違規事件黏貼表所附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無訛。
(二)查異議人於分別接獲罰高市警交相字第BA0000000號及BY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以超速經測速拍照之2張照片上車行之方向相同,卻判讀為一張北上行車,另一張南下行車,與事實不符,又沿海三路46號與48號僅一牆之隔,異議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竟被裁罰2次,並不合理等理由,於94年11月21日為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接獲申訴後,即查明函覆異議人略謂:「旨揭車輛分別於94年10月1日11時
2分、同年月日時18分,行經沿海3路46號前南下車道、沿海3路48號前之北上車道,測得超速行駛,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3023號函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卷可稽,依上開函覆意旨可知原舉發機關於沿海洛46號、48前架設之測速照相儀器係分別針對該路段南下車道、北上車道進行取締。異議人雖指摘本件2張違規照片均係在同路段拍照舉發云云,惟倘若異議人2次遭測速照相舉發超速違規之地點均在沿海路北上車道,而該2部照相機係分別架設在沿海路46號及48號前僅有一建物之隔,相距不遠,則異議人超速遭拍得之相片景物應不會有太大改變,然比對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舉發照片2張,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體大小大致相符,路樹大小卻有差異,背景亦全然不同,因此堪認異議人應曾行駛於南下及北上兩個車道,方可能有照片中景物之改變。又異議人駕車所行駛之車速為85公里,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沿海3路46號與沿海3路48號僅係隔一個建物距離,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若異議人當時僅行駛於沿海三路北上車道,依異議人行車之速度斷無可能需花費16分鐘之久才被拍照測得第
2次超速違規,此益證異議人於94年10月1日上午係先行駛於南下車道,後迴轉行駛於北上車道無訛,且均違規超速行駛才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本件違規照片。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當天曾行駛於沿海三路南下車道,應無可採,則其主張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遭裁罰2次,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共3,800元之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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