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49﹪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翌日起改按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3.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兩造 於94年2月16日協議變更借款利息,利息變更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38﹪計算,自95年2月17日起至
100年2月17日止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5.13﹪),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則以:確曾於94年2月16日同意原告調降利率,另尚積欠原告如所述之本金、利息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利率調整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為證。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丁○○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