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 林采錚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采錚於民國94年4月間邀同被告為一般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林采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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