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許書宗
被   告  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
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廣玄宮參拜時,遭
被告徒手毆打,造成左胸壁受有6×6公分之擦傷,並有隱性
骨折,須至國術館買傷藥服用,且迄今仍隱隱作痛未能痊癒
,被告之,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賠償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加計法定
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以:伊受訴外人
吳麗花 (即廣玄宮管理人)委託常駐廣玄宮管理該廟產,原
告卻多次假藉該廟產管理糾紛,到宮廟滋事喧鬧,本件事發
當日兩造再度發生口角,因原告作勢往前推擠被告,被告出
於自衛出手撥開,雙方乃產生拉扯推擠,但伊未曾出手毆打
原告胸部。況原告乃習武之人,被告則非,原告豈有如此容
易受傷之理,嗣原告出言恐嚇被告後,悻然離去。該爭執現
場既無監視器畫面可還原何人先動手,或原告所謂傷勢如何
造成,鈞院刑事庭不應徒憑原告片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照
片,遽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犯行。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涉嫌
傷害屬實,然原告乃左胸壁受有6×6公分擦傷,傷勢極其
輕微,所購傷藥支出,顯非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請鈞院衡
量雙方爭執起因,且被告無業,身患重度精神疾病,而原告
同有過失,並有房地數筆等情,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
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
官偵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28
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普通傷害
罪,處拘役貳拾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
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確定,有上開二則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按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不必然拘束民事庭,但民事庭並非不
得參考,且若民事庭業已依職權就刑事案件之證據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為合法認定,縱結果與刑事確定判決同,自
仍屬合法。本院斟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照片,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
二審審判期日(即103年8月5日),於該案承審法官前承
認犯傷害罪,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對原告為上述傷害行為,及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曾有侵權行為
,足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才辯稱出於自衛出手撥開
,雙方乃產生拉扯推擠,但伊未曾出手毆打原告胸部云云,
但被告既已於法律責任比單純民事賠償更為嚴重之刑事程序
中自白犯行,現因刑事程序已結束,被告才改口表示原告是
偽造證據亂講的,依經驗法則判斷,除被告此一辯解有違誠
信外,該等辯解復與本院依法綜合全部證據而為上開事實之
認定顯有不符,及被告雖為與有過失抗辯,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難足採,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採信。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認定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4,000元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曾提出同額之慈清蔘藥行購買瘀傷藥
收據3紙為證,然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原
告就診時僅可明確認定其左胸壁受有6×6公分之擦傷,雖
原告稱其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另受有隱性骨折之傷勢,但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法作此判斷及認定,是難認原
告購買前開傷藥服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筆醫療費用請求,並不能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無業,身患
重度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在是
打零工,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與兩造100年至102年之所
得及兩造之財產,原告名有多筆不動產(參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則僅於100年度有部分
所得,101、102年均無所得,且名下均無財產,以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1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則不能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103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5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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