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楊榮元
被   告  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稽。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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