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號1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未明,自有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6號案卷,查明本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