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甲○○
巷79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同額之債票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
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已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5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且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