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驗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1次,於民國
90年11月30日釋放。
(二)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5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1日13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街○○號A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然後注射於臀部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警方在查獲甲○○的現場,扣得海洛因1包(經鑑驗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當時屬於甲○○所有(現已拋棄)的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衛生局93年6月21日苗衛檢字第09300088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3年7月26日中山醫港93川誠字第931046號函所檢附其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同日之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五)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990000925號鑑定通知書。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看守所93年11月5日苗所總字第0930004848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