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民國81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物為81年出廠重型機車1部、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