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審酌被告無不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供己花用、犯罪之手段係利用收款之便而侵占收得之款項、所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4萬8千5百元、暨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約定每月還款1萬2千元,並已還被害人1萬2仟元所生之危害程度、業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