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
16.42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核算至93年5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4,368元,及其中188,89
4元部分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3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36
8元,及其中188,894元部分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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