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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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被告 許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瑋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於指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贓款,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前往桃園火車站方向,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女兒幫人作保,要求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 嗣伊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30萬元伊沒拿到是交給上手,伊也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伊現服刑中,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償還能力,伊承認130萬元金額,當初是陳柏瑋說原告欠他130萬元,我只是跟原告拿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於被告所涉
詐欺等罪嫌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有關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成員及收取詐騙得來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如上述,被告業於前述刑事案件
坦承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對於所辯係陳柏瑋說原告欠他130萬元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又縱被告未取得報酬或將原告交付之金錢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未朋分款項,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分工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稱無力清償,亦非得解免其責之正當理由。縱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