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沆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參臺,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沆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第39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該案所扣得電子磅秤3台,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沆瑋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第39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電子磅秤3台,因與案情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然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月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707-27至29)共3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3台,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