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嘉仕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嘉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仕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應賠償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9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經電詢告訴人表示「他完全沒有還,請求檢察官依法處理」,且傳喚受刑人廖嘉仕於101年3月22日至署,該受刑人亦承認迄今尚未賠償,該受刑人已逾期限仍未賠償,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嘉仕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99年7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100年11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於99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廖嘉仕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調查中陳明無訛,並為該受刑人於101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足認該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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