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脩具保人黎秋傑上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秋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翰脩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由具保人黎秋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後,予以釋放在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惟被告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文件簡復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存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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