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艾瑪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夢珊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艾瑪包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吳夢珊因犯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23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全案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該案所扣得之仿冒「LV」艾瑪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並販賣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