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國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0.238公克,驗餘淨重0.2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