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不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5郡第11坊37號,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依上述地址送達被告,因查無此人而送達未到等情,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1份在卷可按,可見該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是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7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