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物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因屬違禁物,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日凌晨2時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旅社內,以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56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3月
4日執行完畢出所,故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9公克,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118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