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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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和必要支出數額原因之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影本以證明租金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之證明文件(如應受扶養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受扶養親屬在學證明之教育支出單據或相關補助款項證明)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