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7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10日檢驗報告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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