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申請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分別:㈠於96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游秋霞 佯稱係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助理,因其所有之帳戶涉及犯罪需儘速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代其保管,致游秋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4萬3千元至上開甲○○之帳戶;㈡又於同年月15日8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刑事警察局偵查及法院書記官,因其所有之帳戶涉及犯罪需配合管控其帳戶,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2千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嗣游秋霞與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6月13日13
時、同年月15日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警察、書記官、檢察官助理、偵查員等,並要求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致游秋霞、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害人游秋霞先後匯款2次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游秋霞、乙○○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二個相同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共15萬5千元),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可參。故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為95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惟本件正犯行為係「95年6月14日」及「95年6月15日」,自應以後者之時間點為適用法律之基準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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