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毆打、辱罵、恐嚇甲○○及子女 廖盈如 、 廖政晾 、 廖柏翔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廖盈如、廖政晾、廖柏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3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金錢問題,復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且致雙方相互拉扯,而使甲○○右手受有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直接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等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就本案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關於被告乙○○是否確實收受本案所涉保護令一節,尚須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以資查明,不得僅以簡易處刑前訊問被告為據,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此項請求尚有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確實知悉且收受本院所裁定之前揭保護令一情,亦有該保護令影本1份(見警卷第7、8頁)及被告收受該保護令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1頁)均在卷足憑;且有卷附之證人甲○○手臂遭抓傷相片3幀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係甲○○要拿其機車鑰匙,其不讓甲○○拿走,可能因此致陳純美右手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就此雙方口角衝突之因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甲○○強拿其皮包,取走現金新臺幣1萬多元(見警卷第2頁),與證人甲○○警詢所指: 伊確 有向被告索取金錢作為生活費等詞相合(見警卷第5頁),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應係因家庭生活費之金錢問題引致衝突,而與被告事後所辯之機車鑰匙云云無涉,是被告審理中所辯此節,應無可採;又被告既為保護令約束對象之相對人,無論因何緣由致雙方衝突,被告均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等之禁令,而對於被害人具有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法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非此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而無此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全文66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加以規範;而修正後第61條之規定,除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一詞,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並將裁定內容為文字之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被害人口角衝突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之騷擾,以及雙方因故拉扯致被害人手臂受傷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分別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之行為,雖致被害人受傷,然伊所受傷害尚輕,情節亦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