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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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EEB五○一○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大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第一分隊警員以其「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為由,掣發掌電字第BEEB五○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六○○一六二○五號函函覆略以:執勤員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其招呼站前已有停有另一營業大客車尚未駛離且無停車空間,見異議人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準備進入客運公司招呼站,嚴重影響快、慢車道行駛之路權,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六○○一一九三五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第BEEB五○一○二號交通違規單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EEB五○一○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大客車,因公司站前已停有一輛公司大客車,故將系爭大客車停在該車後方,嗣經警員以「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為舉發理由,舉發地點為「建國路與南華路口」,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單位更正舉發地點為「建國二路二四○號前」,即證異議人並未在舉發單所載地點違規,該BEEB五○一○二號舉發單不實;另原舉發單位所為之函覆係以前車未離,且無停車空間,故屬臨停快車道,與事實有違,因其公司站前約有二‧五公尺寬之空間;再者,系爭大客車係以緩慢行駛,並非臨時「停車」,且本件舉發無相關資料佐證,本件實為警員不願站前同時停放二部車輛而隨意編造理由,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
系爭大客車佔住快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核與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天執行勤務時,發現上開時、地回堵現象,經查看後,發現係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以三十五度至四十五度角度佔住慢車道及快車道,而該路段僅有二車道,導致該二車道之車輛無法行進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EB五○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與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知:一般市區道路○○道與慢車道係以白色實○○○區○○○○○道路路段中,白色實線向內至分隔島或與對向車道之分隔線間之車道,均屬於快車道;而白色實線以外至路側者,則屬於慢車道。細觀證人乙○○庭呈之舉發地點現場照片十五張,可見該舉發地點路面劃有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向外與分隔島之間有一線快車道,該白色實線向內與路側之間則有一線慢車道,該地確僅有一個快車道及一個慢車道,共計二個車道甚明,另以系爭大客車之車長為一千二百一十公分、車寬為二百五十公分,而市區○○○○○道寬度為三百五十公分,系爭大客車縱以微小之角度斜停,均極易橫跨二車道,更況,本件異議人以三十至四十五度角度擺放,則其需七百二十六公分至八百五十五公分之空間,足證系爭大客車之車身已佔用快、慢二車道灼然至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十款則規定,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禁止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主要在於確保快車道之行車順暢,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即使異議人僅係佔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仍會造成交通秩序之紊亂,影響行車安全。故而,異議人上開臨時停車之行為,應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㈢異議人辯以系爭大客車係緩慢行進,到入站前這段期間可能
未超過二十秒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駕駛系爭大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因見客運招呼站前已停有其公司另一輛巴士,故將系爭大客車「停」在該車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異議人確屬臨時停車無誤。至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固於舉發通知單上誤植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路與南華路路口」,顯係誤寫無疑,嗣經原處分機關發覺有誤後,旋依職權更正為「高雄市○○○路○○○號前」,且於函文中通知異議人,舉發單位前開誤寫固有瑕疵,然尚無法據此即解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處罰。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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