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9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3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於95年間,復因持有毒品、傷害、毀損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及10月在案。嗣其中毀損、施用毒品二案之宣告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前揭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8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97年8月21日13時50分許至上址進行查訪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