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記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刀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持有刀械之行為,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刀械之行為直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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