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興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福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工程」)所承攬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六○二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河曲高架橋懸臂共構段及分離段工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道六號埔里段第六○五標工程,以下簡稱為『第C六○二號工程』)」,於同年間將上開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轉由登記負責人為 李國雄 之聖泰工程行承攬。嗣聖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李韋霆 將鋼筋綁紮工程中之鋼筋組立工程委由丙○○施作,丙○○則僱用乙○○等人進行鋼筋組立施作。甲○○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受僱於聖泰工程行,擔任鋼筋綁紮工程工地之現場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負有注意監督、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施作第C六○二號之河曲高架橋PE─一二墩柱綁紮工程時,本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從事立體鋼筋之結構時,應注意視其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且早於一、二個月前即曾發生鋼筋組立倒塌之情事,對於上開事項更應注意,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有任何鋼索固定之下,任令丙○○及其所僱用之乙○○等人進行橋墩鋼筋組立作業,致上開工區之鋼筋集中某側,因重心不穩而發生倒塌,適於該橋墩鋼筋約十五公尺高處作業之乙○○跌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在本院對於聖泰工程行向興福公司承攬第C六○
二號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鋼筋組立作業委由證人丙○○及其僱用之告訴人乙○○施作,被告受聖泰工程行之指派於該工地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組立中之鋼筋倒塌,遂自高處跌落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等情均坦認不諱。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第九九頁至第一○○頁),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錢復民 、 林福訓 於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八一頁)。
㈢另有中華工程採購合約、興福公司與聖泰公司之工程合約、
中華工程國道C六○二標專案工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五)中工C六○二專案發字第七三○號函及所附國姓北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五)中工C六○二專案發字第一四○二號函各一份及所附照片二張、第C六○二標工程新進人員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成果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九六五○○二八二○號函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九五三六五四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第七○頁至第七一頁、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上開偵卷第五頁)。
㈣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鋼筋
混凝土之作業時,從事牆、柱及墩基等立體鋼筋之結構時,應視其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鋼筋混凝土結構在鋼筋組立過程中,鋼筋結構或由於焊接、續接之缺陷加上重心移位或側向作用力,在無斜向支撐束制之情形下易發生倒塌,此時即應在組合過程中,視其穩定情況以斜撐、拉索或其他有效方法加以支撐。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工作是丙○○僱請 伊施作 ,農曆過年前已發生過一次倒塌事故,當時被告有到現場,這次係因未拉鋼索,致橋墩鋼筋組立發生倒塌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前後約一、二個月內發生二次倒塌,本件倒塌的原因,係橋墩鋼筋組立未拉鋼索固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二頁),復有中華工程人員即證人錢復民於本院結證稱:本件認定係鋼索沒有固定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由上可知本件橋墩鋼筋倒塌係因事先並未以鋼索固定所致。被告係受聖泰工程行所僱用而在上開工地擔任管理人,負責為聖泰工程行監督、管理及指揮工地現場作業之進行,其對於前揭現場作業屬於勞工安全之督導與管理事項自負有注意義務,應採取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該工地早於此次倒塌事件發生前一、二月,即有類似倒塌事件發生,被告於該次倒塌事件亦曾親往現場察看,對於上開規定益難諉為不知。再者,聖泰工程行向興福公司承攬第C六○二號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再將其中之鋼筋組立作業轉由丙○○承攬,而鋼筋之加工及固定仍係由聖泰工程行所負責施作,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工程安全設施部分是由聖泰工程行負責鋼索固定部分,但是基礎開挖沒有鋼索固定,所以我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七五頁),亦與證人丙○○及林福訓在本院證述:鋼筋綁紮過程中,安全設施之固定鋼索部分由聖泰工程行所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八一頁),再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要施作固定時,跟丙○○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工程是否施以固定具有決定權。被告明知先前即因未施作固定而倒塌,應注意本件有依前揭規定施作固定加以防護,俾防止崩塌所引起之危害。然被告並未即刻以鋼索或其他安全之替代方式達成防止倒塌,反而疏未注意,任令告訴人於不穩固之鋼筋結構中作業,顯有疏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告訴人之傷害事故應負刑責。
三、被告所辯及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辯以告訴人係證人丙○○所僱用,非其所僱用,且事發時,其因先前出車禍請長假,改由其父親李韋霆代理,當日並未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件鋼筋倒塌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背痛之
病狀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然由其後均係以門診方式複診,顯見當時之傷害程度尚不致影響其正常之工作。本件倒塌事故發生前一、二月,由被告所負責管理監督而由告訴人所施作之鋼筋組立作業即已發生一次倒塌,被告於發生後,亦親至現場察看,對於本件鋼筋組立工程,在未以鋼索或其他安全替代方案加以防護下,亦有發生倒塌之虞,已有所預見,被告既身為上開工作場所之管理人,負責掌控現場進度、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於本件施作PE─一二墩柱鋼筋組立時,即應事先切實以鋼索固定,而非於進行本件鋼筋組立之際,同時施作鋼索,則不因被告於當日發生倒塌之際未在現場而免責。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意外發生時,我人是坐在車子正準備去工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工程仍負有掌控現場進度、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之責。至證人李韋霆雖於本院證稱:發生事故之鋼筋綁紮工程之安全設施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供稱:丙○○要做什麼工作,係伊代表聖泰工程行與丙○○談的,本件並未固定,因要施作固定時,跟丙○○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一六一頁),而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以口頭方式請伊來做本件工程,伊只有接觸被告,伊會去工作也是被告叫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足認鋼筋綁紮工程均由被告負責與證人丙○○聯繫,本件係由被告決定不予固定,而非證人李韋霆甚明,證人 李韋霆固 於本院為上開之證述,然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相齟齬,且其為被告之父親,其所為之證述不免迴護其子,故其證述,猶不足採。
㈡告訴人係由證人丙○○所僱用而前往該工地施作鋼筋組立作
業,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述,再者,被告是否為告訴人之雇主,僅涉及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雇主責任之有無,而併以該法予以訴追,本件被告既非告訴人之雇主,自無該法之適用,惟就本件被告因其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而不注意,致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成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被告徒以其發生本件事故當天並未在場為由,其並無
過失或告訴人非其所僱用等語置辯,所辯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事故之發生,均洵難脫免其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被告為工地場所之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既受僱於聖
泰工程行,負責為其監督、管理及指揮工地現場作業之進行,其對於前揭現場作業屬於勞工安全之督導與管理事項,負有注意義務,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加以防護,而任憑告訴人於上開危險之場所作業,亦確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⑵本件其固有過失,然尚非應負全責;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右側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⑷犯後雖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仍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遂之時點為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據此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被告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