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9,659元,及其中180,915元自民國8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6月8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貸銀行)申辨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公司,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由太平公司賠付189,659元予原貸銀行後依法取得前揭債權
,太平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借
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攤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659元,及其中180,915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