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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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再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再發於民國104年4月15日20時45分至21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與市○○路某工廠,飲用酒類若干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行經
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21時16分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4月15日,
第KAM038322號)。
三、核被告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4758號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甫結束即再犯本案,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
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不宜再度輕判,且現今酒醉
駕車肇事案件頻傳,社會輿論亦多嚴加撻伐,被告本件未釀
成災禍,已屬萬幸,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
之安全,本件自應量處相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
功能。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飲酒狀況尚非嚴重,犯罪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之路段為一
般市區道路,酒後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不長,並未造成其他損
害等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